一、涉及执法事项
对误导性标价行为和商品来源数量虚假宣传的行政处罚(基本编码:440225211000,职权部门:市场监管)。
二、基本案情
2022年5月9日,荔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下称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荔湾区XX商圈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发现某百货店在其经营场所内促销商品的标价签上标注的“原价”为该商品促销活动前销售单价的最高价,并非促销活动前前七日内的最低价,涉嫌价格违法。
2022年5月9日至2022年8月1日期间,执法人员对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进行了询问调查。经查证,其为吸引消费者、提高交易量,开展促销活动,在多种促销商品的标价签上标注“原价”和“促销价”,且该“原价”为其在促销活动前销售单价的最高价。促销活动期间,其以上述“促销价”,销售商品共14种,销售金额合计2174.4元。
调查期间,执法人员经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在经营场所的门面上张贴海报,内容包括“来自全球199个国家”等宣传用语。经查明,该公司自2020年10月28日起使用上述宣传用语,但经查证,该公司经营的进口商品仅来自40个国家和3个地区,未达199个。
2022年12月9日,执法人员向该公司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拟对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2174.4元和罚款16523.2元的行政处罚。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补充证据。
2023年1月4日,执法人员向该公司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于2023年1月17日缴纳罚没合计18697.6元,该案于2023年1月19日结案。
三、处理结果
(一)关于该公司虚假宣传的处理:
该公司在经营场所宣传其商品“来自全球199个国家”,导致消费者对其销售的商品来源数量和经营规模产生误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又鉴于该公司具有《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四条第(一)、(二)项规定可以减轻处罚的情形,区市场监管局决定对其作出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二)关于该公司误导性标价行为的处理: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第二点规定“前款所称‘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促销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果前七日内没有交易,以本次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根据上述规定,该公司在商品标价签上标注的虽然是曾经交易的原价,但并不是促销活动前前七日内的最低价,其行为令消费者产生误解并进行交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作出没收违法所得2174.4元和罚款6523.2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罚没合计18697.6元。
四、案件解析
(一)案情分析
1、该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仅限于在经营场所橱窗张贴海报。经核查,未有在网络或其他渠道宣传,影响范围有限;且该公司系初次违法,案发后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能如实、主动交代执法人员尚未查实的违法事实,并且在案发后能立即主动改正,整改态度积极,不存在惯性和主观故意,违法情节较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以及《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四条第(一)、(二)项规定,作出减轻处罚。
2、该公司的价格违法行为,符合《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七条“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给予一般行政处罚。”的规定,故给予一般行政处罚。
(二)法律适用
1、对于该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四条第(一)、(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2、对于该公司的价格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七条:“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给予一般行政处罚”。
(三)执法易错点或示范点
关于该公司价格违法行为的认定分析: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鉴于该公司的价格违法行为实施时间至2022年5月9日,故仍适用《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2022年7月1日废止)进行认定。
2、《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误导性标价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价格产生误解的所有表示或者说法”。
《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不能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降价前交易票据的,其所标原价为虚构价格”。
本案该公司能提供促销活动前交易记录,且其标示的“原价”存在交易记录,不能认定为虚构价格;但其标价签上标注的“原价”不符合上述规定,不是促销活动前七日内或最后一次交易的最低价格;故应认定该公司行为属于第八条所指的误导性标价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