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荔)文罚告字〔2023〕第 001号
当事人:广州市荔湾区东沙街道沙洛下村五巷41号经营者。
住 所:广州市荔湾区东沙街道沙洛下村五巷41号。
广州市荔湾区东沙街道沙洛下村五巷41号经营者(以下简称当事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印刷、复制一案,经广州市荔湾区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以下简称我局)调查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四十四条规定,现将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处罚内容告知如下:
一、违法事实和证据:
根据举报,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3月1日18时50分同属地街道派出所民警、综治办工作人员一起对位于广州市荔湾区东沙街道沙洛下村五巷41号进行检查。现场为一栋居民楼住宅的首层,在现场房屋内查获打印机2台、出版物散页10000张。执法人员在现场没有发现任何证照,当事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印刷、复制。执法人员现场对有关物品(打印机、散页)采取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并要求当事人在2023年3月2日携带相关材料,到我局接受调查询问。
至此,当事人未到我局接受调查处理。
当事人的上述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2023年3月1日,执法人员发出了《调查询问通知书》(N0.0002775),要求当事人于3月2日到我局接受调查;3月7日,执法人员张贴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告知书》(N0.0000003)、《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物品清单》(N0.0001588)、《公告》(荔综文公字〔2023〕001号)相关文书于东沙街道沙洛下村五巷41号现场,告知当事人物品处理情况,以及对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印刷、复制的行为予以取缔。至今,当事人均未到我局接受调查处理。其他相关证据还有《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照片》(7张)、《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N0.0001030)、《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N0.0001587)等证据予以证实。
综上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印刷、复制的违法事实。
二、处罚理由和依据:
(一)处罚的理由: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出版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许可,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未经许可并办理相关手续的,不得印刷报纸、期刊、图书,不得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二)处罚的依据:
依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三、拟处罚的内容:
(一)对该违法行为予以取缔。
(二)没收打印机2台、出版物散页10000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如当事人对本拟处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五日内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我局将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广州市荔湾区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
联系地址:广州市荔湾区塞坝路芳雅苑15号301室
联系人:谢治平 电话:020-81831832
附关联法律条文
《出版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第三十一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许可,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未经许可并办理相关手续的,不得印刷报纸、期刊、图书,不得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