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荔)文罚字〔2023〕第 012号
当事人:广州市荔湾区桥中街道坦尾北五巷19号(经营者)。
住 所:广州市荔湾区桥中街道坦尾北五巷19号。
广州市荔湾区桥中街道坦尾北五巷19号经营者(以下简称当事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一案,经广州市荔湾区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以下简称我局)调查终结。我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如下:
一、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3月6日19时41分到当事人现场进行检查。现场为一栋居民楼住宅的首层,在房屋内上下分两层摆放有9台电脑,有6名上网人员正在从事上网活动,现场未见悬挂任何证照,当事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执法人员现场对查获设备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发出《调查询问通知书》(N0.0002776),要求当事人于3月7日携带相关材料到我局接受调查询问。但当事人一直未到我局接受调查处理,且无法取得联系,我局采取公告形式送达执法文书。
2023年3月6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现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1份),发出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N0.0001031)、《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N0.0001589)各1份,现场照片(7张)。
2023年3月12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现场张贴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告知书》(N0.0000004)、《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物品清单》(N0.0001591)、取缔《公告》(荔综文公字〔2023〕002号)相关文书,并告知当事人应当在60日内到我局接受调查处理,如果逾期未来处理我局拟对电脑主机、显示器9套依法作出没收处理。
综上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违法事实。
二、处罚理由和依据:
(一)处罚理由:当事人违反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七条“国家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
(二)处罚依据: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由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行为,因涉案值未达到刑事标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三、处罚内容:
因一直无法联系到当事人,我局无法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相关文书。2023年7月27日我局在平台公告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荔)文罚告字〔2023〕第 002号),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理由和依据及拟处罚内容。现公告期已过60日,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我局接受调查处理,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听证。
我局决定对当事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行为予以取缔。并依法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没收电脑主机、显示器9套。
如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荔湾区人民政府(受理地点: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西341号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中心,电话:020-81697654)或广州市文化广电旅游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警安路1号)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中68号荔胜广场南塔8-15号,电话:020-37890880)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行使行政复议职责有关事项的通告》(粤府函〔2021〕99号)的规定,自2021年6月1日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行使行政复议职责,建议你向荔湾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的规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广州市荔湾区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
2023年 10月30日
联系地址:广州市荔湾区塞坝路芳雅苑15号301室
联系人:谢治平 电话:020-81831832
附关联法律条文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
第七条 国家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由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