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办理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和生育第一胎登记规范(试行)
发布时间: 2015-04-21 来源: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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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办理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和生育第一胎登记规范(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广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和《省人口计生委关于进一步方便群众办证的指导意见》,规范我市办理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以下简称《服务证》)和生育第一胎登记(以下简称“生育登记”)流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服务证》的发放和生育登记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街(镇)人口计生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以下简称“发证机构”)负责《服务证》的发放和办理生育登记。

  发证机构可以委托街(镇)社区服务中心、居(村)委会等受理《服务证》和生育登记的申请。

  鼓励有条件的区(县级市)在同级婚姻登记机构设立服务窗口,办理户籍在本区(县级市)育龄夫妻《服务证》的申领和生育登记。

  第四条  户籍在本市的已婚育龄妇女(含未办理结婚登记已生育者、离婚者、丧偶者、未婚收养者,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发证机构申领《服务证》。

  男方为本市户籍,女方为非本市户籍且随夫在本市居住生活的育龄夫妻,申请人可以在男方户籍所在地发证机构申领《服务证》。

  申请人为驻穗部队现役女军人,由其所在部队按规定出具证明向驻地发证机构申领《服务证》。

  第五条  申领人申领《服务证》应当提供如下证件和材料:

  (一) 夫妻双方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等原件和复印件;

  (二) 申请人免冠1寸证件照2张。

  没有办理居民身份证的驻穗部队现役女军人,提供本人有效的军(警)官证/士官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需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

  有子女的,提供子女出生医学证明和子女抚养权归属的证明材料;

  属离婚的提供离婚判决书或离婚协议书;

  有收养子女的提供收养证;

  丧偶的提供配偶死亡证明。

  申请人提供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原件由发证机构核对复印件无误后退回申请人。

  第六条  发证机构凭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检索广东省全员人口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系统”),系统已有申请人夫妻婚育信息的,确认信息完整且无误后打印育龄信息卡,由申请人签名,即时发证。

  第七条  夫妻一方或双方没有全员人口信息的,发证机构收到领取《服务证》申请后,向申请人出具暂缓受理告知书告知暂缓受理原因,并按照以下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本省户籍的,通过系统向户籍所在地计生部门发送业务通报,户籍所在地计生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建立全员人口信息或者夫妻育龄信息的,发证机构收到建档信息后为申请人办理《服务证》;户籍所在地计生部门通过系统要求进一步核实信息的,发证机构要及时告知申请人提供相关材料,申请人逾期没有提交相关材料或者户籍所在地计生部门反馈查无此人以及超过10个工作日没有按照规定建立全员人口信息档案的,发证机构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不予受理原因。

  (二)申请人户籍不在本省的,由申请人夫妻双方在发证机构签署《申领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信息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由发证机构向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发计生部门发送业务通报。

  申请人户籍所在地计生部门反馈信息和《登记表》申报的情况一致的,发证机构为申请人办理《服务证》;户籍所在地计生部门15个工作日内没有反馈或者反馈意见中称由于申请人长期或多次多地流动无法核实婚育状况或者信息核实存在困难等特殊情况的,发证机构依夫妻双方签名的《登记表》办理《服务证》;户籍地反馈信息与申请人《登记表》信息不符的,发证机构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不予受理原因。

  第八条  生育第一胎子女的本市户籍育龄夫妻在怀孕后至分娩前,凭《服务证》、医疗保健机构的怀孕诊断报告到发证机构办理生育登记。

  第一胎子女出生后补办生育登记的,凭《服务证》和子女出生医学证明到发证机构办理生育登记。

  第九条  在境外怀孕生育第一胎子女,无法回户籍所在地办理生育登记手续的夫妻,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委托他人代办的,代办人应当提供委托人的书面委托(委托书应注明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关系),同时出示受托人身份证件。

  第十条  发证机构受理生育登记申请后应当即时办理生育登记手续。如发现婚育信息有误或不全的,可在7个工作日内核查信息,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办理登记手续; 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书面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无法核实婚育信息的,通知申请人夫妻双方到发证机构共同签署生育第一胎登记声明后办理生育登记。

  夫妻一方为市外户籍的,办结时限可以延长至20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发证机构受理生育登记申请时,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医疗保健机构孕情诊断报告将本孕次的孕期和预产情况录入系统后打印育龄信息卡交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向申请人配偶户籍所在地发送第一胎生育登记业务通报。

  本市各街(镇)人口计生工作机构和居(村)委收到发证机构的生育登记业务通报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对和反馈工作。

  非本市一方户籍所在地计生部门15个工作日内没有反馈或者反馈意见中称由于申请人长期或多次多地流动无法核实婚育状况或者信息核实存在困难等特殊情况的,由发证机构通知申请人夫妻双方到发证机构共同签署生育第一胎登记声明后办理生育登记。

  第十二条  办理生育登记时一并申领《服务证》的,办理时限合并计算。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领《服务证》和办理生育登记,应当如实申报、认真核对本人和配偶的计划生育信息,保证育龄卡记载信息真实、完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证机构不予办理,已经发证或者登记的予以撤销并收回《服务证》:

  (一)虚报、瞒报本人和配偶的计划生育情况信息;

  (二)提供虚假证件证明材料。

  持证人所持《服务证》被宣告无效或者撤销而继续持有的,按使用虚假计划生育证明论处,由区(县级市)以上人口计生行政部门依照《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处罚,造成政策外生育的,依照《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征收标准上限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十四条  发证机构办理《服务证》和生育登记过程中取得的证明材料随案立卷归档。

  第十五条  申请人在市内迁移,经迁入地发证机构查验,持证人《服务证》上婚姻、生育、节育或者社会抚养费征收等计划生育情况与系统记载信息一致的,原证可以继续使用。

  第十六条  本规范自发文之日执行,有效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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